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零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扣案之前開毒品,因被告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號)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零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屬違禁物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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