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86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湯立鐘 被告多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龍興 被告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三列關於「而被告 曾素珠卓茂榮 」係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被告葉龍興、謝麗雲」係連帶保證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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