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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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錦溏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 律師
林皓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錦溏(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8年起,即積極投入植物工廠之研發工作,嗣於100年獲邀主持「漢藥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負責有機質肥料之主要研發工作,又聲請人在該項領域已具有豐富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經長期努力發展,已引起眾多中國大陸地區客戶及相關研究協會關注及濃厚興趣,其中「中國植物營養與肥料學會」於104年9月23至25日,邀請聲請人至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參加「糧食增產和環境保護雙重壓力下的植物營養與肥料發展」議題學術研討會,希望藉此進行意見及專業知識之交流。由於此部分對聲請人暨相關企業之未來發展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且聲請人為主要研究者,相關研究內容及具體細節等重要事項,須仰賴聲請人專業知識及經驗方可處理,自難為旁人所得代越庖俎,是聲請人確有出境親自處理上述事關公司重要營運等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再者,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均配合司法程序進行,且其重要資產均設於國內,斷無逃亡而隱匿國外可能,爰請准予解除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又如認有必要,聲請人願提供高額之擔保金,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定於104年10月15日宣判。又本案屬於得上訴案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有上訴權,是案件尚未確定,且本案件若經確定亦有執行程序需繼續進行。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審酌卷內證據及聲請人本案所涉罪名,暨其上訴本院仍否認犯行等情,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縱聲請人所陳「中國植物營養與肥料學會」所舉辦上揭學術研討會議尚非旁人所得代理,仍非不得透過視訊等通訊科技或其他方式,使聲請人實際上參與該次會議,而無定須被告親自到場之必要。
㈡綜上,本院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
其出境,仍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衡以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尚難執為聲請人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