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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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0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及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僅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駁回上訴而達刑事處分之目的,本案主因為 吳敏欣 在巷道中超速險生禍事,聲請人追至基隆路、羅斯福路口,並質問吳敏欣而招致吳敏欣踢車揚長而去,就此部分本院及新北地院均未詳查,豈無偏袒之情?又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㈡所述遇事不思理性和平途徑解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不足,能說處刑3月未違職權與比例原則嗎?又新北地院無命補提理由書,本院亦無命聲請人補提理由書,即認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序而駁回,適法性令人質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以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者,即屬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復華前因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0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本院前開104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始為適法。聲請人疏未注意及此,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自屬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又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657號判決繕本,惟觀諸其聲請再審意旨,核係就⑴正當防衛之成立與否、⑵本件案發經過、⑶量刑裁量之妥當性、⑷本院及原審法院未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書等為據,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相違,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法自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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