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參加人 黃稚凌 (原名: 黃理玉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憶聯實業社(即 黃理貞 )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又參加人業經被告為訴訟告知,倘未依期補正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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