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玖台(均含IC板)及現金新台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增列:「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其餘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把玩電動機具之客人鄭順德、店員 黃弘正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製作之營業場所檢查記錄一紙、現場相片十紙在卷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證。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違犯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被告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與店員黃弘正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紀錄復為本件犯行,素行欠佳,且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擺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及扣案現金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一│賽馬│三台│├──┼──────┼──────┤│二│劍龍│一台│├──┼──────┼──────┤│三│金象王│一台│├──┼──────┼──────┤│四│滿貫大亨│二台│├──┼──────┼──────┤│五│黃金象│一台│├──┼──────┼──────┤│六│彩金雙碰燈│一台│├──┼──────┼──────┤│七│現金│八百八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