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陳源慶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失竊,該車如有違法情事,應與異議人無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慶宇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適經在附近執行路檢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八分隊警員 林盛範 發現,林盛範乃指揮攔停該駕駛人,惟該車駕駛人停車後未予理會,反加速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林盛範遂記下車號,並於執勤後,以異議人即所有人有:「①不依號誌指揮轉彎;②經攔車停車後,該駕駛人又立即加速逃逸」等情,而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林盛範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回執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該汽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乙節,已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上開自小客車,業於八十九年間失竊,本件違規情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⑴異議人辯稱該車失竊後有至轄區派出所備案,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明上開自小客車是否曾因失竊備案乙節,該局函覆稱:「經查詢前金所表示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並未受理自小客車YC-三六○五號失竊案」等語,另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有失竊或遺失之紀錄之事實,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認異議人辯稱上開自小客車業已失竊並備案云云,不可採信;⑵況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YC─三六○五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異議人,業如前述,則該自小客車既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交通違規案件於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不同時,固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車輛所有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本應善盡妥善管領之責任,俾便車籍行政管理之統一性及正確性,避免汽車所有人任意將車輛出借或棄置,藉以規避、脫免相關處罰而設,故倘該車輛確有違規事實,汽車所有人自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應負之責任,是本件異議人既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自應對該車輛之違規行為負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為上開車輛所有人,而上開車輛既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