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軍部隊點閱召集精誠三六○二之一號編號二九號應召員,點閱召集令經掛號郵寄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業由其母親 朱富香 代收後,但回執聯單上蓋其先生 李炳祥 之印章,於指定報到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已轉交甲○○收受,指定報到地點為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二○四號之天山營區,惟其竟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參加點閱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第六條第二項固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其處罰係以行為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如行為人並非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之情形,則並不受本條之處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收受點閱召集令,竟未按時前往參加點閱召集,並經被告供承未按時前往報到等語在卷,且有點閱召集令掛號回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其僅因前往報到時路上塞車遲到,而逾時報到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抵點閱召集令所指定應前往之高雄縣阿蓮鄉天山營區陸軍第五六四旅部隊報到,惟因逾時報到致未獲予收訓等情,有陸軍裝甲五六四裝步二營後備軍人點閱召集逾時報到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六頁),是被告辯稱其僅係逾時報到等情,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並非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亦無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情形,核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兵役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