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23號原告 金溥聰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志偉游盈隆郭正亮陳立宏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係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200萬元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又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第2項部分,則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併於新聞紙登載道歉啟事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核其訴訟標的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均係屬非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3,000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真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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