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又因竊盜案件(竊取
庭院內 白鐵雨槽 )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應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竊取庭院內白鐵雨槽)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
㈡被告蔡坤男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坤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詎其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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