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聲請人 郭助涼 相對人 張進益 相對人 蔡美滿 (即 張進堂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鄭京蘭 相對人 劉美玉 相對人 張秀純 相對人 張秀珠 相對人 張乃娸 相對人 張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進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美滿(即張進堂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京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美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乃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3,863元,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張進益、鄭京蘭、劉美玉、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蔡美滿、張添發與案外人 張素倩 、 張榮洲 、 張榮全 (聲請人未對張素倩、張榮洲、張榮全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83,863元,從而,相對人張進益、鄭京蘭、劉美玉、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蔡美滿、張添發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24元(計算式:83863×1/11=762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表示對張添發不予追究訴訟分擔費,此有聲請人105年4月19日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請求訴訟費用由張進益、蔡美滿、鄭京蘭、劉美玉、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依個人土地持分比例共同負擔,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聲請人請求訴訟費用由張進益、蔡美滿、鄭京蘭、劉美玉、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依個人土地持分比例共同負擔,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核算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