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碧
朱立然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21號、104年度偵字第1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朱碧如 部分撤銷。
朱碧如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碧如與朱立然為兄妹,朱立然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 蕭智文蔡惠婷 夫妻則居住在同號4樓,朱立然與蕭智文夫妻自民國103年間以來即互有摩擦,相處不睦。
於104年3月1日下午15時許,朱立然與來訪之朱碧如及其弟 朱豪然 因發現樓下傳來色情影音中男女性交時所發出之叫聲,深受干擾,遂相偕下樓在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使用之4樓樓梯間與蕭智文、蔡惠婷夫妻理論,雙方於蕭智文、蔡惠婷住處大門相互叫囂,朱立然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三小」、「你家死人」、「碰你媽的屄」等語辱罵蕭智文,並以「我要殺你,我要拿菜刀殺你全家,我跟你講。」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蕭智文,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蕭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朱立然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立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立然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蕭智文口出:「幹你娘三小」、「你家死人」、「碰你媽的屄」、「我要殺你,我要拿菜刀殺你全家,我跟你講。」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說這些話,但伊沒有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伊只是要防止蕭智文對伊不利,壯大聲勢而已, 伊洵 無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立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104年偵字第11964號卷第15至16頁,104年偵字第11521號卷第2至3、16頁),且有至證人蕭智文所提供之手機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4年偵字第11964號卷第102至104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犯意云云。然:
1.按依我國一般民眾之認知,「幹你娘三小」、「你家死人」、「碰你媽的屄」等詞,均屬恣意貶低謾罵、嘲蔑之情緒性攻擊侮辱之言語,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及人格社會評價,且被告朱立然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幹你娘三小」、「你家死人」、「碰你媽的屄」等詞確屬辱罵他人之用語,其有侮辱告訴人蕭智文之犯意甚明。
2.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朱立然與朱碧如、朱豪然因與鄰居即告訴人蕭智文相當時間已相處不睦,因未能理性處理事情,前往告訴人蕭智文住處大門相互叫囂,而對告訴人蕭智文為「我要殺你,我要拿菜刀殺你全家,我跟你講」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足以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是被告朱立然主觀上有恐嚇犯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立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為了防止告訴人
蕭智文對其不利,壯大聲勢而已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立然對告訴人蕭智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立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朱立然同時對告訴人蕭智文陳述有害其名譽以及足以對其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言語,而構成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朱立然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朱立然未能理性處事,以上揭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蕭智文,自非可取,犯後坦承口出上開言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蕭智文達成民事和解,另考量被告朱立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氣憤、犯罪方法、告訴人蕭智文所受損害,被告朱立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上下樓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朱立然上訴固自承口出上開言詞,惟空言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朱立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且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故被告朱立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被告朱碧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碧如於104年3月1日下午15時許,與被告朱立然(業經本院維持原審有罪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朱豪然因發現被告朱立然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傳來色情影音中男女性交時所發出之叫聲,深受干擾,因而心生不滿,遂下樓與告訴人蕭智文、蔡惠婷夫妻理論,雙方遂在上址
4樓樓梯間爆發爭執,被告朱碧如與被告朱立然、朱豪然於樓梯間質問蕭智文時,告訴人蔡惠婷則自其住處內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朱碧如見狀,為阻止告訴人蔡惠婷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拍打告訴人蔡惠婷之右手及手機,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碧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朱碧如涉犯前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朱碧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婷之指訴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朱碧如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保護家人,阻止蔡惠婷的拍攝,我有擋手機的動作,但沒有打到蔡惠婷的手,蔡惠婷的傷不是伊造成的,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碧如於上揭時間,在朱立然之住處作客時,因聽聞樓
下即告訴人蕭智文夫妻住處傳來色情影音中男女性交時所發出之叫聲,深受干擾,因而前往告訴人蕭智文夫妻住處門外與之理論,被告朱碧如見告訴人蔡惠婷手持手機錄影蒐證,遂以左手拍打欲阻止告訴人蔡惠婷繼續錄影等情,為被告朱碧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朱立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964號卷第4至5、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蔡惠婷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在卷可佐。
㈡告訴人蔡惠婷先於警詢陳稱:「她直接用手打我的右手,造
成我的右腕挫傷,還有用手推我,我就重心不穩往右拐,造成我右踝扭傷。」等語(見104年偵字第11964號卷第19頁背面),於偵查稱:「朱碧如在10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區○○街○○號4樓門口,她出手用左手攻擊我的臉部,致我重心不穩,右腳踝扭傷,右手挫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6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用右手拿著手機,朱碧如拍到我的右手手背,我就往右邊倒,右腳腳踝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告訴人蔡惠婷對於被告朱碧如於10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被告究以徒手推告訴人,或直接拍打其右手,抑或是攻擊其臉部等方式,造成其身體上受有上開之傷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足以證明被告朱碧如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被告朱碧如有罪之論據。
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蔡惠婷於案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之勘驗結果為:
1.00:00:03~00:00:09可見被告朱碧如轉頭看見手機鏡頭對著樓梯轉角拍攝,即爬樓梯至大門口並對著拍攝者即告訴人蔡惠婷說:「你為什麼放錄音,你為什麼」等語,此時(即00:00:06)拍攝者將大門關起,但仍可聽到被告朱碧如在門外說:「你為什麼放A片」。
2.00:00:10~00:00:28此時告訴人蔡惠婷從門上之貓眼由內往外拍,可見被告朱碧如先向著樓梯轉角說:「你為什麼放A片」,然後轉身對著門說:「出來,你為什麼放A片,你為什麼放A片的聲音讓我們」。此時,於00:00:17,大門微開啟,被告朱碧如即站在被開啟的門前並將右手舉至胸前說:「你為什麼放A片的聲音讓我們」,接著可見告訴人蔡惠婷手握著大門手把(見原審卷第34頁截圖1)將開啟的門往屋內拉,邊將門關上邊說:「現在有人要闖我家」,此時可見被告朱碧如的右手放下後往大門手把靠近,接著可見大門又再微微開啟,此時可聽見告訴人蔡惠婷說:「現在有人要闖我家,犯法犯法」,而於此時可見被告朱碧如對著樓梯轉角說話後轉身將左手往門內向鏡頭方向拍打(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截圖2、3),之後畫面模糊搖晃,只聽到告訴人蔡惠婷大叫一聲「啊」,然後說:「你打人,打人」。於27秒處,可見攝影方向與地板平行接近。
3.00:00:29~00:00:33畫面恢復正常,對著門口拍攝,並可聽到告訴人蔡惠婷說:「打人,有人打人」,此時見被告朱碧如仍站在門外舉起右手指著告訴人蔡惠婷(見原審第37、38頁截圖4、5)說:「你打人…(聽不清楚)」。
4.以上1.至3.之記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6頁)。審以被告朱碧如出手朝攝影鏡頭方向拍打後,告訴人蔡惠婷立即不斷聲稱:「你打人」等語,雖係於案發當時急迫情況下所為立即性、反射性陳述,然被告是否確有拍打到告訴人,並未拍攝到,且於27秒處攝影方向雖與地板平行接近,僅能證明該手機鏡頭掉落接近地面,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朱碧如拍打告訴人蔡惠婷之右手造成。既不能證明被告朱碧如有拍打到告訴人蔡惠婷之身體部位,則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右腕挫傷、右踝扭傷乙節係被告朱碧如之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其雖有擋手機的動作,而否認有碰觸到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5.至原審補充勘驗第2.項第25至27秒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播放上開檔案第25─27秒畫面,可見被告朱碧如以左手拍打攝影鏡頭後,攝影鏡頭劇烈搖晃,並且在27秒時可以見到攝影方向係與地板平行接近,狀似拍攝者(告訴人蔡惠婷)有跌倒在地。」等語,而所謂「狀似拍攝者(告訴人蔡惠婷)有跌倒在地。」等語之記載,錄影畫面中並未呈現,係勘驗之原審受命法官之個人判斷,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朱碧如拍打告訴人蔡惠婷致其跌倒受傷,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證人告訴人蔡惠婷之指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另驗傷診斷書及手機錄影畫面,則不足以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真實之信憑性相當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供證為真實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告訴人蔡惠婷指訴被告朱碧如之傷害犯行屬實,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朱碧如犯有如起訴書所指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碧如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蔡惠婷之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就此部分對被告朱碧如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朱碧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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