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李桂英
被   告  宣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迄今
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元,雖經被告陸續清償29,000
元,仍積欠原告共計27,00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原
告遂於107年12月2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1469號催
討上開債權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伊借款達56,000元,依前開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而查,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有27,000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
銀行存摺影本、107年12月2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
1469號存證信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1頁
至第65頁)。其中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實為原告片面陳述或
其陳述之延伸,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觀原告提出之
存摺影本,僅可證明原告確有多次跨行提款等情,然原告據
存摺影本主張提款予被告之數額合計高達86,000元(參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顯與原告所述之金額不符。退步言
,縱認原告主張有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交付56,000元乙節屬實
,然提領款項之原因本屬多端,非可謂一旦有金錢之提領,
即得推論確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及接受金錢之雙方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不能據因原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即
認原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為借貸款項予被告所為。是以,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致及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
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27,000元及遲延利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27,000元借款交付等事實
,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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