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麗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麗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尹麗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8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
1月5日致電 蘇素真 ,向蘇素真佯稱係 吳文正 檢察官,表示其涉嫌金融詐欺,需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保管云云,致使蘇素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146萬、147萬、82萬6,000元(共計375萬6,000元)至尹麗娟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蘇素真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麗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素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騙集團自稱檢察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之詐騙方式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預見其販賣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被害人聽從其指示,先後3次匯款共375萬6,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