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周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於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P2停車場內倒車
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郭俊澄 所
有由訴外人 張林桂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
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中零件費用五千二百五十
七元,工資費用四千九百元,塗裝費用七千一百元),業經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
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一萬七
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原
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調取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
不慎所致,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依據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堪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本院綜合前述情況認為,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係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是被告倒車不
當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則無肇
事原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中零件
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工資費用四千九百元、塗裝費用七千
一百元),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二年六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
年四月二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十個月又一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開計算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八百七十三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工資
費用四千九百元,塗裝費用七千一百元,則原告修復費用合
計為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式:873+4900+7100=1
2873)。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七百四十六元(計算式:10000×12873/1
7250=746.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50×0.369=1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3313
第2年折舊值3313×0.369=12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2091
第3年折舊值2091×0.369=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1319
第4年折舊值1319×0.369×(11/12)=4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