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董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103年度簡上字第6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式中所得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被告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2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祥雖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2
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聲請再審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之情形無涉;至聲請人以請求調查證人A女手機通訊內容,及警方搜索後陳報法院之單據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應係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笫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於104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中正名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判決後,雖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第一次再審,有該案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聲請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雖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主張其係於104年3月16日發函聲請,惟經調取原卷後,確認本院係於104年3月18日收狀,故其上開所言,容有誤會),惟因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而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雖又於
104年4月13日檢附原判決繕本聲請第二次再審,然因此時距離原判決送達日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乃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於10
4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觀其聲請意旨,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詳如前述),自仍亦受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其所提本次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第429項等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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