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玫 相對人 顏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為裁定(案號:104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實際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經拒絕承兌或付款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未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宏明┌───────────────────────────────────┐│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民國)│(民國)│││││││││├──┼─────┼─────┼──────┼──────┼──────┤│1│TH342990│1400萬元│103年9月22日│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