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昭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昭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4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㈠處有期徒刑2年。│││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處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1月7日│103年3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169號│偵字第2610、936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110號│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10日│103年12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8月8日│104年1月23日│││日期│││├─┴──┼───────────────┴───────────────┤│備註│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