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邱顯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100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36號被告邱顯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緣邱顯泉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新北市土城區)執行。於服刑期間之104年1月10日18時42分許,在該分監明一舍5房,因違反規定食用零食,遭該分監管理員 孫丁郁 糾正並命寫悔過書,因而心生不滿。詎邱顯泉竟於同日18時5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要這樣弄我,等我出去,要在門口盯你,反正我快出去了」等語恫嚇孫丁郁,致孫丁郁心生畏懼。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丁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談話筆錄各1份、自白書6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