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任
陳彥欣呂明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任、陳彥欣、呂明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於民國104年2月9日晚間7時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且衡酌被告等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00元,係當場查獲被告等使用之賭具暨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26號被告林育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欣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明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任、陳彥欣、呂明信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輝不銹鋼鋁工程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1副(計52張)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每人分17張牌,拿到梅花3者可多拿1張牌,共計52張牌,由拿到梅花3者先出牌,每次出1至5張牌,下家所出牌面之數字及花色需比上家為大,先出完者勝,最輸者需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贏家,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共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育任、陳彥欣、呂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㈢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乙紙、現場查獲照片(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放於桌面上之賭資9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