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林宗宜前 因違背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屢經執行後,應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隨機竊取他人食物,顯然目無法紀,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被告 林宗宜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區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宜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7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之司令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伯儒 放置在該處之陽春麵一碗得逞,並隨即食用完畢,嗣經陳伯儒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伯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宜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伯儒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