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天賜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劉天賜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5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逮捕後,雖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103年11月4日19時許,其將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路邊某處,在車內施用等語,於偵查中則供述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103年11月5日19時許,其開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某處,在路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年11月6日3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故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較為可採,難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對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