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吳鎔銘被告陳國泰訴訟代理人丁志達律師複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金門縣金湖鎮第十屆鎮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0屆金湖鎮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因認被告當選具有無效原因,而提起本訴,而該次選舉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7月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門縣第10屆金湖鎮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下旬某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 塔后 125之5號友人 王世瑞 住處,以1票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 蕭明財 6,000元,約使蕭明財及其女 蕭雅惠 於99年6月12日投票予被告,蕭明財收受並許諾將投票支持。旋返回金門縣金湖鎮山外39號住處,並將上開款項其中3,000元轉交蕭雅惠並表示上情,蕭雅惠亦允諾支持。被告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此,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當選99年6月12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0屆金湖鎮鄉鎮市民代表無效。
三、被告則以:蕭雅惠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而蕭明財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出現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其偵查線索非屬經驗法則可理解者。況蕭明財就如何收受賄賂,前後所述亦非一致。鑑於選舉政治本有司法難以明確證明之陰暗手段,則被告在無大規模買票之下,而蕭明財供述之出現,復違偵查經驗,難認原告其主觀舉證責任之危險業已除去。被告否認交付6,000元與蕭明財,並以蕭明財、蕭雅惠及 蕭梁腰 之供述反覆彼此互不吻合,且王世瑞亦否認蕭明財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即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經受命法官於99年7月29日、99年10月12日整理並協議簡化證據及事實之爭點,經兩造同意達成協議如下:
(一)本件兩造均同意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選舉罷免法案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審理訊問證人所得之供述及該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為據(見本院卷第
14至15、94、110頁)。
(二)不爭執之事項:
1.陳國泰係金門縣第10屆金湖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2.陳國泰係透過王世瑞介紹,而同意讓蕭明財、蕭雅惠之戶籍遷至陳國泰設籍之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34號戶內。
3.陳國泰於99年1月8日填寫前述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獨立設戶籍同意書、同意委任書,為蕭明財、蕭雅惠代辦向金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移至金湖鎮成功134號手續。
4.蕭明財、蕭雅惠之戶籍於99年1月8日遷入金湖鎮成功134號後,並未實際住在該址。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於99年6月5日凌晨0時10分起至零時15分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山外39號搜索,扣得蕭明財所持有之陳國泰競選名片1張。
6.蕭明財、蕭雅惠於99年6月5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接受調查時,各提出3000元紙鈔交予警方查扣。
7.蕭明財、蕭雅惠於99年6月12日前往金湖鎮之投開票所領取選票。
8.陳國泰業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金門縣第10屆之金湖鎮鎮民代表。
9.陳國泰業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以99年度選偵字第2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三)爭執之事項:陳國泰於99年4月下旬某日晚間6時至7時許,是否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125之5號之王世瑞住處,交付蕭明財6,000元作為賄選(蕭明財3,000及其女蕭雅惠3,000)之對價,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五、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案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成立犯罪,調查結果認為:
(一)證人蕭明財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4、5月的某1天晚上7時許在王世瑞家裡,陳國泰拿6,000元及其名片1張予伊,宣稱以後要幫忙,伊認係陳國泰自己或幫他人選舉之買票錢而允諾收受,返家後並將其中3,000元交給女兒蕭雅惠並告知上情,蕭雅惠亦允諾將投票給陳國泰等情(見偵卷第17至18、63至64、67頁)。核與證人蕭雅惠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底某1天晚上收到蕭明財的3,000元、是前1天由選舉的民意代表給的、有表示會投該人等語(見偵卷第16、65至66頁)之供述一致,復與證人蕭梁腰偵查中證稱:
蕭明財說是有人塞給他的、這3,000元是選舉的(偵卷66頁)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陳國泰於99年4月下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125之5號王世瑞住處,當場交付蕭明財6,000元,約使蕭明財及其女蕭雅惠於日後選舉時投票予陳國泰,蕭明財收受上開款項並許諾將投票予陳國泰或他人後,旋返回金門縣金湖鎮山外39號住處,將上開款項其中3000元交予蕭雅惠並向其表示上情,蕭雅惠亦允諾投票予陳國泰。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雖以證人蕭明財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陳國泰交付6,000元之時間、地點及蕭雅惠收到蕭明財3,000元時有無提及陳國泰選舉等過程反覆,且蕭明財始終表示不知被告目的為何,不符該罪構成要件等語置辯。惟以:
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
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部分事實之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盤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執一端,遽認其供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部分,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法無違。⒉證人蕭明財、蕭雅惠刑事案件歷次證述,雖就交付金錢之
時間、地點部分細節略有不一之陳述,但對於被告交付蕭明財6,000元,約使蕭明財及其女蕭雅惠於日後選舉投票予陳國泰,蕭明財收受上開款項並許諾後,將其中3,000元交予蕭雅惠,蕭雅惠亦允諾投票予陳國泰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則無歧異,又無證據彈劾其等所述有何不實,自具憑信性。是證人蕭明財對於對於陳國泰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蕭明財交錢與蕭雅惠時有提及選舉等過程,雖稍有反覆,然因個人記憶力之強弱及因觀察力、表達能力之差異,再摻雜個人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致於細節方面有不同之回憶描述,本與常情無違,洵無礙其就上揭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蕭明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稱:「陳國泰拿錢及名片給
我從來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他拿名片給我,說以後有事再幫幫忙」、「幫忙歸幫忙,有時候搞不好他家要整修也不一定,我是這種想法所以才把它收下來」(見刑事本院93、98頁),核與其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也不知道要幫什麼忙、沒有問陳國泰要幫什麼忙、目前還沒有去陳國泰家作過任何工程」不符(見刑事案件本院卷94、
100、102頁)。且蕭明財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供稱陳國泰所交付的錢,是要約使蕭明財及其女蕭雅惠於日後選舉投票予陳國泰,此與蕭雅惠偵訊時供述相符外,又觀諸蕭明財前揭偵訊內容,絲毫未提有所謂幫陳國泰施作工程等情事,且依一般事理,陳國泰若有商請蕭明財施作工程,亦當具體表示或協議工程施作之項目、費用或時間,又豈會先行交付款項而無任何其他具體施作工程之約定?且陳國泰於審理時亦稱並未請蕭明財施作工程或幫忙他事(見上開卷109頁),所述不符事理,且與偵查中之供述顯不相符。另依蕭明財、蕭雅惠偵查或審理時供稱其等現居之金湖鎮山外39號房屋租金每月4,000元、99年5月間連同水電費應繳付屋主6,000元、蕭雅惠自蕭明財處收受陳國泰所給的3,000元後,隔日另向蕭明財要3,000元繳付(見偵卷16頁、刑事本院卷99頁),是蕭明財收受之6,000元若確係工程款之定金,何不將全數交付支應房租及水電費,而僅將其中一半即3,000元交給蕭雅惠?足見,蕭明財上開於審理中之陳稱顯不符事理,宣稱陳國泰交付之款項係將來可能之工程費用定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信。
⒋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蕭明財收受陳國泰交付之6,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給女兒蕭雅惠等情,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證述甚明,且蕭明財於偵訊時供稱係認陳國泰自己或幫他人選舉之買票錢而允諾收受,蕭雅惠於偵訊時亦供稱受到該3,000元而允諾將投票給陳國泰,縱或未具體指明、承諾在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予陳國泰,亦無礙該罪之成立。
⒌再陳國泰為登記金門縣第10屆金湖鎮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
並實質參選,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並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公告在卷可稽(見刑事本院卷107頁、偵卷第57頁),而蕭明財、蕭雅惠設籍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34號陳國泰住處,就該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人,復依蕭明財供稱伊從來都沒有幫陳國泰發傳單、拉票或其他助選行為(見偵卷65頁、刑事本院卷96頁),衡諸事理,陳國泰交付蕭明財之6,000元要其幫忙,應係約使投票權人蕭明財及其女蕭雅惠於99年6月12日投票予陳國泰,堪以認定。
⒍證人王世瑞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陳國泰沒有拿
6,000元給蕭明財(見刑事本院卷75頁),然如上述,蕭明財於審理時明確證稱陳國泰交付該款項,且稱陳國泰交付該款項時旁邊沒有人在、沒注意王世瑞當時在忙什麼(見刑事本院卷94頁),則王世瑞既未親自目睹,其作證未看到被告交付金錢,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蕭明財與被告陳國泰間並無借貸或其他財物往來關係或其他糾紛,此經該二人所自承(見偵卷64頁、刑事本院卷108頁),所謂工程款定金之陳述亦不可信,已如前述。
且蕭明財偵訊時證稱其與蕭雅惠之戶籍原設於金沙鎮青嶼,因青嶼之朋友不讓繼續設戶籍,經王世瑞幫忙,於99年
1月8日委託陳國泰代理遷至陳國泰所有座落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34號之房屋(見偵卷63頁、刑事本院卷
81、99、10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在卷供憑(見偵卷85、91至93頁),是被告陳國泰為蕭明財、蕭雅惠遷移戶籍至自己所有之房屋,蕭明財、蕭雅惠對其甚具感激之情(見偵卷66頁),其間又無任何嫌隙,蕭明財、蕭雅惠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除上開蕭明財審理供述顯不可信之部分外,蕭明財、蕭雅惠其餘不利被告陳國泰之供述,得據以憑信之。
(三)綜上,被告陳國泰交付蕭明財之6,000元要其幫忙,係對於有投票權之蕭明財、蕭雅惠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該二人於99年6月12日投票予陳國泰一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又本件兩造均同意以刑事案件(被告另涉嫌違反公職人選舉罷免法即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訊問證人所得之供述及該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至
15、94、110頁)。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證之事實縱無直接證據證明,然綜合其他事證,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仍得推定該應證事實。準此,被告陳國泰為登記金門縣第10屆金湖鎮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並實質參選,而蕭明財、蕭雅惠設籍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34號陳國泰之房屋,就該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人,復依蕭明財於刑事案件中供稱陳國泰交付其6,000元要其幫忙、從來都沒有幫陳國泰發傳單、拉票或其他助選行為等語(見偵卷65頁、刑事本院卷96頁),衡諸事理,陳國泰交付蕭明財之6,000元要其幫忙,應係約使投票權人蕭明財及其女蕭雅惠於99年6月12日投票予陳國泰,堪以認定。
七、從而,被告為99年6月12日金門縣第10屆金湖鎮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對於蕭明財及蕭雅惠,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則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內其他事證,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王鴻均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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