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毒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9月6日免予繼續強制戒治,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9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7年間,復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8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上午8時53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99年2月10日上午8時53分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訊中固否認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情事,唯查移送機關係於上揭時間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取其尿液,經其親自封緘送驗,已據被告在警訊中供述屬實,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