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2月1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 傅正仁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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