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90號再審原告甲○○
丙○○戊○○庚○○壬○○子○○○寅○○○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不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一併就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對此部分無管轄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鄭小康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