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復於99年9月6日再次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然係本件聲請人前次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99年度裁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後為之,且仍未提出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該聲請訴訟救助亦屬無從准許,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