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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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3號、99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7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雖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連絡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13時54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賣場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及指示他人匯款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一)98年4月8日17時7分許,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中古相機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依詐騙集團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 楊家順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
(二)98年4月8日零時40分許,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中古相機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依詐騙集團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14
480元至 蔡慶明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伊的身分證件有掉過,且伊領有殘障手冊,不記得有無申請門號,但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簽的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被告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紙、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影本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8年4月29日98大發字第8819800209號檢附蔡慶明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蔡慶明在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等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不否認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並附上其個人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於申請書上,顯然其確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辯稱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詐騙集團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得以逃避循線追緝之情節,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衡諸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且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從小就沒有使用手機,也不會使用手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20號卷第9頁),顯然其並無使用手機之需求,然其卻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自可預見詐騙集團得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另辯稱:伊領有殘障手冊,什麼都不記得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記載,被告係於98年12月15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而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為98年3月11日,顯係在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之前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行為當時有因輕度精神障礙致降低其判斷力及辨識能力之情形,是自難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使不詳之詐欺集團得以對被害人2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7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可能使詐騙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