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於前審97年度裁字第5441號聲請再審狀內,已提及無資力支出訴請暫由國庫墊付,聲請人於本件仍無資力預納裁判費云云,然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99年4月30日法扶南字第0990000058號函復:聲請人曾就其祭祀公業事件於94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3日來會聲請法律扶助,其中94年2月18日申請扶助案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關申請資料,依照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3項予以駁回,94年3月23日申請案件以法律諮詢結案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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