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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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警詢
時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可認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然被告於
2日內犯2次竊盜,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若
給予緩刑宣告,恐被告認竊盜對法益侵害不甚嚴重,日後仍
有再犯之虞,且竊盜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危害社會
秩序,自不能因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即併予被告緩刑之
處遇。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不佳,係因家貧、天冷,家人無熱水洗澡,始
犯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尚屬輕微,又遭竊4公斤桶裝瓦
斯2桶,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不宜科以過重之刑,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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