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8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素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遲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
受有教訓。然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以徒手傷及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胸部、腹部及背部多處挫傷、右肩挫拉
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犯罪情節及實害尚非嚴重,
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患有輕度精神障礙,
本案係初犯,不宜重判,及其他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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