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被 告 蕭川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720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0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清償,則應按上開週年利率
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另加計百分之1.02之違約金。被告
自98年10月5日止累計消費帳款、利息與違約金,計為新臺
幣(下同)1,576元未付(內含本金1,184元,及至99年10月
5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392元),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元,及其中
之1,184部分,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加計之
違約金。
三、被告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10月5日止有消費
帳款本金1,184元未償,並不爭執,惟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
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內容觀之,被告向原告所
申請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7.03%,被告於99
年6月份應繳2,223元,惟其於99年6月22日僅繳納1,039元,
尚欠1,184元未償,其後即未再行繳款,另參酌一般交易市
場之循環利息利率及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等情
,本院因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76元,及其中之1,184元部
分,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9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加計之違約金;就
其中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0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及違約金之主張,因未據原告到庭提出計算
之依據,則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酌量被告確
有欠款未償始生訟累之情,而判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