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6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04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王瑞彰

債務人 蔡佳玲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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