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郭嘉文 相對人 韓艶珍 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並在本院補稱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已向原審法院訴請與抗告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55號(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489號)受理在案。因抗告人為醫生,收入甚高,伊不知抗告人有多少財產,是暫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又因抗告人與外遇對象 薛水月 在台南市○○路○○○號7樓之1同居,常未返家過夜,且房屋稅相關資料寄送該處,抗告人房產的承租人均稱係向薛水月承租,顯見將財產均交由薛水月管理,恐抗告人將財產出租或移轉給外遇對象,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是伊願供擔保聲請以代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對帳單影本、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6年度婚字第155號離婚等事件及106年度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所有房屋交薛水月出租等語,抗告人雖稱,與薛水月並無不可告人之事,惟不否認有將其民族路及衛國街房子交由薛水月出租;其餘透天房屋由其本人出租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房屋出租恐影響日後難以執行。是相對人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又相對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限額內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依職權定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執與薛水月僅為二房東關係,伊並無隱匿財產情事,及聲請假扣押與法定要件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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