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36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至第5列關於「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且於前案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已有數年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吸食器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偵查時雖陳稱伊之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然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追查「黑仔」之資料,從而,本案被告之上手尚未因被告之供出而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本院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被告黃傲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傲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署於民國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6月16日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8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初,在臺中市后里區火車站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6年3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毒品者,其劑量之80%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行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099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3月初(距106年3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時,於98小時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台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署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本署於89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6月16日經本署以2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8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傲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