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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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 洪文諒 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陳添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北門區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可參。足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臺南市北門區公所98年7月1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以及101年7月3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均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規定,且使其所有之海蟲養殖場遭他人下毒,導致其受有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以及海蟲養殖場損失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損害賠償新台幣560萬元等情;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另以臺南市政府為臺南市北門區公所之上級機關,臺南市政府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為由,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惟被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均已表示不同意此一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臺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關係,即無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與第255條第1條項第5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是上訴人為本件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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