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0號
原 告 張明芬
被 告 黃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後,均因
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
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黃敏睿│105.05.15│150,000元│105.05.16│FA0000000│
├──┼───────┼─────┼──────┼─────┼─────┤
│2│黃敏睿│105.05.27│60,000元│105.05.31│FA0000000│
├──┼───────┼─────┼──────┼─────┼─────┤
│3│黃敏睿│105.06.25│130,000元│105.06.27│F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