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原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被上訴人即被告 呂茂照
呂相 呂春來 呂春長 呂阿麵 呂金棗 呂金秀 呂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嗣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並應將該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原起訴聲明依其所提出複估清冊記載之地上物及設施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46.1平方公尺(70.3
0㎡+14.19㎡+5.04㎡+33.81㎡+7.48㎡+7.48㎡+7.80㎡=146.1㎡),嗣其變更聲明後請求交付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55平方公尺,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重新予以核定。又本件訴訟係於104年5月15日繫屬本院,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50,000元【計算式:355㎡×50,000元/㎡=17,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00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61,786元,尚不足106,414元,是上訴人即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414元。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