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瑛城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瑛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冠閎企業社」及「舞杯茶坊」之負責人。惟查,「冠閎企業社」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136573700號函廢止商業登記,復於102年9月9日申請註銷營業稅籍登記,100年查定銷售額為992,724元,該年度平均每月為82,727元。至於「舞杯茶坊」則於102年11月12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0年度至102年11月12日止,每月查定銷售額為94,080元,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8月12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51114357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8月12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51783387號函可考。基上,聲請人現已無經營營業活動,且100年度每月營業額至多176,807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74,62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0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自100年起,分120期,每月應繳4,302元,惟聲請人於100年9月間失業而無法負擔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自協麟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自102年5月15日始再加保勞保於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所得為390,879元,而於101得所得僅81,843元,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陳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1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亦與其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43,847元及288,972元,平均每月18,034元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4,050元、衣服費200元、交通費700元、其他費用2,100元,共計7,05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為證,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足堪採信。
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62歲、59歲,其父103、104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其母103、104年分別有所得57,284元及21,925元,平均每月3,3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其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4筆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經濟價值不高,又聲請人之母名下有2筆不動產,惟聲請人及其父母子女均居住於聲請人之母所有不動產,若將該不動產變賣,則聲請人另須支出房租費用,亦難認有利於債權人,且其父母所有不動產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2名共同負擔,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所得3,300元後,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共為6,532元(計算式:【11,448×2-3,300】÷3=6,53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500元,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1名,年約15歲,103、104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陳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即不知所蹤,皆由其獨立扶養未成年之子,且查上開戶籍謄本,確載有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支出該子扶養費應為11,44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25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200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已達474,62
0元,亦有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可稽,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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