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必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慈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3,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1,331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4頁)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8月22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1期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之混凝土輸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1,080,
000元,且系爭工程已於95年5月22日完工,而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323,881元及工程尾款179,400元未支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23,
881元及部分工程尾款157,450元,合計481,33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31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固然有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323,881元及工程尾款179,400元未給付,但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1期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係由訴外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與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再由理成營造公司將其中「預拌混凝土澆置工資工程」交與被告承包施作,被告再將其中「混凝土輸送工程」(即系爭工程)交與原告承包施作,而兩造就工程保留款部分有約定,需經業主驗收後才退還,目前因業主未驗收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23,881元,並無所據;又被告之上包即理成營造公司認為被告所承攬施作之「預拌混凝土澆置工資工程」有瑕疵,故理成營造公司迄今未給付工程款給被告,因而須待釐清理成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扣款中,是否有應由原告負擔之工程罰款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1期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係由訴外人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與訴外人理成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再由理成營造公司將其中「預拌混凝土澆置工資工程」交與被告承包施作,被告再將其中「混凝土輸送工程」(即系爭工程)交與原告承包施作,此有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與理成營造公司間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㈡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即泵送車之供應及將混凝土輸送
至指定地點),業已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323,881元及工程尾款179,400元未給付,此有被告95年度應收帳款對帳明細確認單(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憑。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323,881元及部分工程尾款157,450元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符合請求工程保留款之要件?㈡被告得否以其上包理成營造公司扣留對被告之工程款未給付,而採為拒絕給付原告部分工程尾款157,450元之理由?
六、原告是否有符合請求工程保留款323,881元之要件?按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係記載「保留款10﹪,驗收後無息退還」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323,881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經本院詢問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看外表並沒有瑕疵,原告所做的工程並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則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堪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工,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23,881元,自有所據。
至被告辯稱:兩造就工程保留款部分有約定,需經被告之上包即業主驗收後才退還,目前因業主未驗收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並無所據云云,而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1期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係由訴外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與訴外人理成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再由理成營造公司將其中「預拌混凝土澆置工資工程」交與被告承包施作,被告再將其中「混凝土輸送工程」(即系爭工程)交與原告承包施作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已否認兩造有約定需經被告之上包即業主驗收系爭工程後才可退還工程保留款乙節,且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第2點,並未明文記載驗收主體需為業主,則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簽約主體既僅為兩造,且系爭工程僅是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1期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中之「混凝土輸送工程」,相較於該主體工程而言,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範圍甚小,若待該主體工程全部經驗收完畢後,原告始得請求退還工程保留款,對原告亦欠公允,故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有關付款方式第2點「保留款10﹪,驗收後無息退還」,其驗收主體應解釋為承攬契約中之定作人即被告,始符兩造簽約真意,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七、被告得否以其上包理成營造公司扣留對被告之工程款未給付,而採為拒絕給付原告部分工程尾款157,450元之理由?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79,400元未給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函詢被告之上包理成營造公司,有關「貴公司將『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1期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澆置工資工程』交由慈龍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之『混凝土輸送工程』交由必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攬,則原告所負責部分(即泵送車之供應及將混凝土輸送至指定地點),是否有瑕疵?若原告所負責部分有瑕疵,貴公司是否據此瑕疵而對被告扣款?」等節(本院卷第121頁),經理成營造公司函覆稱:「經整理慈龍公司(被告)計價資料,依據扣款項目記載判斷,其中〝疑似〞屬於必在公司(原告)責任者,謹臚列如下:1.8、9區混凝土立直管:1,25
0元。2.協助西側環型車道混凝土澆置、4F4-7區管道間垃圾、混凝土渣清除:6,250元。3.協助9F5、6區混凝土澆置前接管:2,500元。4.協助10F1-3區混凝土搬運及接管:3,750元。5.協助12F7區混凝土管接管:2,500元。6.協助12F7區混凝土搬運及接管:4,200元。7.11FRC管亂放散置代雇工清潔:1,500元。上述項目合計金額:21,950元。」等語,此有理成營造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嗣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稱:因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尚待釐清,故就被告所積欠工程尾款179,400元部分,減縮為向被告請求157,450元(179,400-21,950=157,450)等語(本院卷第184、
19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部分工程尾款157,450元,既已扣除理成營造公司所稱對被告之工程款扣款中疑似屬於原告責任範圍者,且被告並未舉證理成營造公司對被告其餘工程款扣款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執此為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理由,並無可採。
八、原告固主張利息起算日為95年6月20日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為「1.採月結方式以三個月期票支付工程款。2.保留款10﹪,驗收後無息退還。3.本工程實作實算。4.本合約為含稅價。」(本院卷第7頁),係約定工程實作實算,採月結方式以三個月期票支付工程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於施作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工程尾款前,被告業經其催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翌日之96年11月1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323,881元及部分工程尾款157,450元等語,為可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待被告上包驗收完畢,原告始可請求退還工程保證金,且因其上包理成營造公司扣留對被告之工程款未給付,而拒絕給付原告部分工程尾款云云,為不可信。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481,331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促使本院職權行使,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