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慈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必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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