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林組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35,512元,故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零,每月10日繳納32,944元之方式償還,抗告人至97年1月份止均依約按期如數繳納。然因聲請人任職憲兵第204指揮部擔任參謀,每月收入53,911元,扣除每月協商款32,944元與房貸13,700元後,勉強可應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9,465元與扶養費8,000元(父母每月5,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及自96年12月起須再攤還房屋貸款本息23,026元,故履行協商還款後,顯入不敷出,因此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自97年1月起毀諾,並於97年6月間向房貸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就當時積欠金融機構之總金額5,081,198元,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前置協商,惟經中信銀行以抗告人「曾經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將抗告人之前置協商退件,故本件抗告人係遭拒絕而無法再與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且依前開所述,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惟原審法院不察,將抗告人每年2.5個月之年節獎金計入平均薪資計算,未考慮該2.5個月獎金係依照國人習俗,需用以支付之年節紅包、子女衣物、加菜金等開銷,故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名下雖有高雄縣○○市○○街○○號4樓之房地一戶,然該戶房地係用抗告人一家之住所,原裁定以需將該戶房地價值用以償債後之餘額,計算抗告人之債務數額,亦有違誤,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即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查,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6月間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之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及抗告人又於97年6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拒絕協商等節,有卷附之協議書影本、無擔保還款計畫影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6頁),足見本件抗告人係屬上開所述之情形,故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受上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所需審酌者係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抗告人目前任職憲兵第204指揮部參謀,每月薪資收入53
,911元,有抗告人提出薪資條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20頁),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審於計算抗告人平均薪資時,係以加計抗告人1.5個月之年終獎金及1個月之考績獎金後計算,而認抗告人之平均薪資應為65,142元,抗告人雖不否認其確獲有1.5個月之年終獎金及1個月之考績獎金之事實,然以:該部分獎金係依照國人習俗,需用以支付之年節紅包、子女衣物、加菜金等開銷為由,主張此部分獎金不應計入平均薪資計算。惟觀諸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係命更生聲請人提出
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2年內之財產「收入」狀況,故更生聲請人若在聲請更生2年內確實獲有某筆收入,即應計入更生聲請人之收入項下。準此,原裁定將上述之2.5個月獎金收入計入抗告人之平均薪資計算,而認抗告人之平均薪資應為65,142元並用以判斷抗告人是否具有償債能力,即無違誤。
㈡再者,抗告人名下確有高雄縣○○市○○街○○號4樓之房地
一戶,該戶房地目前設定抵押權予放款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供擔保,其房屋課稅現值為640,900元,土地公告價值為719,820元,合計房地價值為1,360,720元,及若將抗告人之房貸債務扣除其房屋價值,其房貸債務僅餘1,571,280元,以目前房貸利率大幅降低之情勢,此部分房貸利率應不會超過年息4%,據此換算抗告人就房貸剩餘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為5,238元等節,業經原審查明屬實,復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03頁),而堪採認。至抗告人雖以該戶房地目前為其自住之用,及抗告人目前並無能力處分該戶房地等情為由,主張該戶房地之價值並應用以扣抵抗告人之總債務金額,惟按抗告人所有之資產應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則在抗告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是原裁定將房貸債務扣除上開房地價值,作為認定房貸債務之餘額,自屬有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又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898,000
元、信用卡債務為1,251,198元,倘以其各別之一般利率行情10%、20%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7,483元、20,853元(元以下均4捨5入),故抗告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總計為28,336元(計算式:7,483+20,853=28,336)之事實,為抗告人於抗告中所不爭執,故堪採認。則抗告人每月所應繳之利息部分,在加計上述之房貸利息後,每月應繳利息為33,574元乙節,堪可認定。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若將2.5個月之獎金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
基準,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9,465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及扶養父母費用5,000元即應予修正等情,查關於⑴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固應以抗告人住所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9,660元為準,⑵抗告人扶養2名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以抗告人2名子女住所南投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9,660元為準,並因抗告人與妻離婚,故負擔扶養2名子女2分之1之扶養費用,扶養費用部分亦應調高為9,660元,而認此2部分之費用應予調高。
另關於抗告人陳報扶養父親費用3千元部分,因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人時,須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始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而觀諸抗告人父親95及96年度之利息所得均高達6萬4千餘元(見原審卷第58、59頁,抗告人之父95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若以年利率2%核算,其有存款約320萬元,是足見抗告人之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抗告人之父自不符請求受聲請人扶養之要件,故此部分費用尚非可認為必要費用。至抗告人之母部分費用部分,縱以其母住所所在地澎湖縣之最低生活費用9,660元為計算基準,因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抗告人、抗告人之姐及抗告人父親,故關於其母扶養費用部分應調高為3,220元(計算式:
9,660元/3=3,220元)。準此,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其自身之費用、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扶養母親之費用)為22,540元(計算式:9,660+9,660+3,220=22,540)乙節,應可認定。
㈤承上,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65,14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
,540元及上述每月應繳利息33,574元後,尚餘9,028元,故抗告人可供還債之金額非但足以清償欠款利息,尚有部分餘額可供清償欠款本金,是抗告人並非無償債之能力,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無償債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原審所認抗告人更生聲請之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惟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無由則一。故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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