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0(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戒治中)乙○○
(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恐嚇、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4月、9月、
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由乙○○開車搭載甲○○,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佳周五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周公司),由乙○○先持類似油管之物入內,佯稱欲向佳周公司購買上開油管,並向現場人員即丁○○之先生詢問,藉以觀察佳周公司店內狀況,並因而得知該公司辦公桌上放置丁○○所有NOKIA牌、型號N73之紫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先行離開並與在車上等候之甲○○商議行竊之事,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乙○○再度入內,藉詢問丁○○之先生何處可購買上開油管之機會,伺機竊得系爭手機,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乙○○與丙○○(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28號判決丙○○牙保贓物)一起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華大電子專賣店,由丙○○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將系爭手機以新台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信安 ,得款由乙○○、甲○○及丙○○3人朋分花用殆盡。嗣丁○○發覺系爭手機遭竊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丁○○、丙○○、林信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於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針對被告乙○○部分)等證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卷第34頁),且被告2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8
頁、第54頁),核與證人丁○○證稱略以:系爭手機原放置於任職之佳周公司辦公室桌上,於96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伊在辦公室後面,被告乙○○進入辦公室與伊先生進行交易,離開約2分鐘,即發現系爭手機失竊等語(詳警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51號卷【下稱偵字第1315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證人丙○○證稱略以:於96年11月19日,被告乙○○開車載被告甲○○至伊住處,說系爭手機為被告甲○○所有,因急需用錢,且其等2人均未攜帶身分證,請伊以本人名義出賣系爭手機,伊與乙○○於當天下午5時33分許即至華大電子專賣店,以伊名義出賣系爭手機等語(詳警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13151號卷第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華大電子專賣店老闆林信安證稱略以:系爭手機係證人丙○○偕同被告乙○○於96年11月19日下午6時左右,至華大電子專賣店以4,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伊等語(詳警卷第8至9頁、偵字第13151頁第5至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行動電話買賣契約1份、證人丙○○及被告乙○○至華大電子專賣店出售系爭手機之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第5至第7頁),所承堪信為真實。㈡訊據被告 莊俐俐 雖坦承於96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曾進入
佳周公司2次,嗣後並與證人丙○○前往華大電子專賣店,以4,8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手機,然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為被告甲○○所竊,且託證人丙○○出售系爭手機時,亦係說明該手機為被告甲○○所有,該手機如係伊所竊,不可能與證人丙○○一起至華大電子專賣店出售云云。惟查:
⒈96年11月19日被告乙○○至佳周公司與伊先生交易後,即
找不到系爭手機,且被告乙○○進入公司與伊先生交易後至發現系爭手機失竊間,並無其他客人進入公司,該日未見被告甲○○進入公司,上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略以:96年11月19日被告乙○○開車載伊至佳周公司門口,被告乙○○說要買一些五金工具,就1個人進去,伊在車上等,被告乙○○進去後不久後出來,就對伊說裡面有1支最新的手機,問伊要不要偷,因當時伊經濟不好,即同意共同竊取,而由被告乙○○1人前往竊取後,隨即由被告乙○○覓得證人丙○○,由伊等
2人共同向證人丙○○偽稱該手機為伊所有,並以證人丙○○名義出售該手機等語(詳偵字第13151號卷第45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21號卷第
5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理由欄之㈠所述之事證可佐,則系爭手機確為被告乙○○、甲○○2人共謀竊取後,推由被告乙○○單獨著手竊得之事實,應可認定,所辯該手機為被告甲○○著手竊取,自無可採。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手機係伊進入佳周公司竊取等語,然與證人丁○○證稱被告乙○○離去後至系爭手機失竊間,未有其他客人進入佳周公司之情形不符,且與被告甲○○本人前揭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證,及在本院作證當天最先證稱系爭手機為被告乙○○著手行竊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第4行)前後矛盾,參酌本件系爭手機行竊後係以4,800元出售(詳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乙○○所述、警卷第9頁證人林信安所證),如該手機確為被告甲○○1人所竊,自應分得大多數之贓款,然甲○○自陳僅分得1,30
0元(詳本院卷第61頁),是其1人單獨竊取系爭手機之所證,非惟與本身之前所證及丁○○所證不符,亦與上開贓款分配之經驗法則相悖,顯為自承犯罪後迴護共犯之詞,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⒉如上所述,系爭手機為甲○○、乙○○共同竊取,而依社
會常情,手機多為個人所有,則偽稱為行竊者中之1人所有,以託丙○○代為出售,不違常情,尚難因偽稱所有者非被告乙○○,即可推認系爭手機非被告乙○○共同竊取,被告乙○○所辯系爭手機以甲○○所有之名義託丙○○代為出售,即可證明該手機非伊所竊取,自無可採。另失竊手機並無一定之公示查證機制,且坊間收購手機之商家甚多,被害者即使報案尋求警方調查,亦難向各收購之商家逐一查證,是即使親自與丙○○前往販售該手機,亦難據此推認該手機非被告乙○○所共同竊取,況出售手機既需出示身分證件,依證件查得系爭手機係證人丙○○出售後,即可自證人丙○○處進而查得託售之行竊者,則是否與證人丙○○同至華大電子專賣店出售系爭手機,亦與是否參與行竊無關,被告乙○○所辯併同出售手機可證未參與行竊,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恐嚇、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4月、9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至第22頁),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變賣,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被告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乙○○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前犯罪紀錄均多,素行不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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