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公事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940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公事包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