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其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七、六八七元,經被告查獲,乃併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五四、六一五元,淨額為九八四、○○五元,除發單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三、八二五元處○‧二倍之罰鍰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 陳瓊玲 結婚後,隨即因公奉派出國至約旦任教,當時戶籍所在地也由台北市○○○路○號遷移至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並委由岳母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未收齊扣繳憑單以致漏報,非屬故意逃避申報,請准予免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既有是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為罰之行為,僅須以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其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一、○一七、六八七元之事實,有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因公奉派出國委由岳母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未收齊扣繳憑單致漏報,並非故意逃避云云。惟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既有前開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不因是否收到扣繳憑單有異,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據以免責。從而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六、七○○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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