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侵占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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