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參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與乙○○係分居之夫妻,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甲○○在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知之際,竊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乙本(確實張數不詳,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一三○四七─二─○○號)及乙○○之印章乙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空白統一發票與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等物,經乙○○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發覺報警處理後,甲○○始將部分支票返還(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詳后述),惟其中支票號碼為第QG0000000號至第QG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七紙並未返還,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為止,均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租住處,先後三次於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紙上填載發票日與金額,並盜用所竊得乙○○之印章加蓋其上發票人欄後,偽造該等支票。並於偽造各該支票後,於前述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先後二次將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交付予 張吉雄 向其調借現款,張吉雄不疑有他而將扣除利息後之款項交付之;復於前述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同在上址,將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支票乙紙借予張吉雄使用。 陳吉雄 於取得支票後,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交予友人廖麗蘭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向 林永潔 調借現款,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亦因 陳永嘉 掛失止付而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察機關偵查後,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證人張吉雄、林永潔、 鄭淵鴻 於警詢或偵查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其程序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拿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一三○四七─二─○○號及乙○○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空白統一發票與現金四百元等物,並先後三次於所取得之空白支票三紙上填載發票日與金額,並盜用所取得乙○○之印章加蓋其上發票人欄後,偽造該等支票等情不諱。惟辯稱:拿取支票當時乙○○不在,隔天 伊有 跟乙○○說,她說不能讓支票跳票就好等語。伊以往與乙○○因開設雜貨店及便利商店之故,為生意週轉之需二人向有互開支票之情形,又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知悉被告取走支票後,並未立時要求返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始正式報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經持票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後,因乙○○得知該筆款項被告係用為正途,乃自願支付該筆票款,經持票人再於一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並獲兌付,凡此均足見乙○○平日即有默示授權簽發其名義支票之情形,僅因二人感情生變始否認此項授權並提出告訴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明示同意自行取用上開空白支票等物,嗣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因伊向乙○○借錢她不肯,所以伊就拿走乙○○之支票去週轉,而支票上之印章係伊蓋上,乙○○並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拿支票時乙○○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伊與乙○○為生意週轉之需二人向有互開支票之情形,伊取走本件支票,乙○○事後知悉亦僅告知伊勿讓支票跳票即可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內,竊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乙本及乙○○之印章乙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空白統一發票與現金四百元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訴甚詳,復與證人張吉雄、林永潔於警詢中所述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與提示情形相為吻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人張吉雄、林永潔於警詢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乙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與退票理由單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乙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乙紙(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原共同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開設雜貨店,當時就雜貨店貨款之支付事項,告訴人乙○○確有授權被告簽發其名義支票之情形,惟於九十一年七、八月時該店面分隔為二部分,一部分由告訴人單獨經營便利商店,另一部分由被告自行擺設小吃攤,告訴人於開設便利商店後,除前半年左右因原先雜貨店應付款項未清,仍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帳戶支票支付貨款外,其後則未再有授權被告開立其名義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本件係經授權而開立乙○○名義支票,或辯稱伊支票取走後,乙○○僅稱勿讓支票退票即可,顯已同意伊使用云云,已難遽信屬實。況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農曆一月八日(即國曆二月八日)與被告發生爭吵,數日後告訴人即自二人原先同居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某處之房屋遷出,而本件支票與印章原均置放於二人同居之上址,於開店後半年告訴人即改存放於上開便利商店之保險櫃內,該保險櫃之密碼亦僅有其一人知悉,於遭竊前因支付保險費之需而取出後暫放於店內倉庫之抽屜中,翌日發現遭竊乃電話報警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是由告訴人與被告分居,及本件支票與印章易地保存並以只有告訴人知悉密碼之保險櫃保管等情形觀之,尤足見告訴人有排除被告得任意取用及簽發該等支票之意思。另告訴人發現遭竊後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立即報警,然因當時被告表示會將取走之物品返還,告訴人亦顧及子女感受,遂未堅持繼續告訴,直至其後遭竊之支票開始退票,並有執票人上門索討,為保護自己權益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此同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甚明(見原審9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受理員警鄭淵鴻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報案間與過程相為合致(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證被告當時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而竊取本件支票等物並擅自簽發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經持票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後,因告訴人乙○○得知該筆款項被告係用為正途,乃自願支付該筆票款,經持票人再於一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並獲兌付,可見乙○○平日即有默示授權被告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云云。然查: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該張支票係因伊嗣後得知被告使用該紙支票所得款項係用以支付其母喪葬費用,因而同意再次提示兌現等語,被告對該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9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是以上開重新提示兌現之情形,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事後已獲告訴人之囿恕,而尚不足為被告於簽發支票並行使之前已獲授權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自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默示同意,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核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伊只拿走三張支票,並非整本支票云云。然查關於取走支票之張數,被告或稱三張(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或稱二、三張(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或稱四張(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或稱
四、五張(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前後不一,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係偷走伊支票一本,因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現整本支票不見,即報警,警察去找被告,被告才將支票本交出,後來伊還拿出支票本開給保險員等語,而被告雖否認拿取,惟亦供稱該本支票原本放置伊家裡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二十七頁)。故應以告訴人所指為是。至於關於被告簽發支票之確實時間,被告供稱已不記得,而證人張吉雄於警訊時就被告交付支票給伊之時間亦陳稱已不記得(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然依告訴人乙○○所稱其支票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失竊,證人張吉雄與林永潔於警訊時均供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張吉雄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向林永潔調現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三十四頁),故認定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間,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各該支票上,核屬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應論以偽造有價價證券罪為已足。再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原即包含詐欺之性質,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是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向張吉雄調借現款及將支票出借給張吉雄使用向人調借現款,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參照)。其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於行竊得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後賡續為之,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支票之部分,惟此與經起訴並論科之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已逾告訴期間」之規定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認應依同條款「告訴經撤回」之規定,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容有未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法紀錄(參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見其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智識程度尚非淺薄,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已表明不欲追究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辯護人請求減半量刑,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零時許,趁機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空白支票乙本及乙○○之印章乙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空白統一發票與現金四百元等情,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配偶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五月八日結婚,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離婚,此有卷附戶籍謄本乙份可據,是以其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之時仍為配偶。則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竊盜犯嫌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開法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失竊,惟當時並未向警員表示告訴之意,此由報案資料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事後發現其丈夫取走,並且歸還,純屬誤會一場」等語,以及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警訊時陳稱當初因考屢是夫妻關係及小孩關係,只要歸還印章及支票就不提告訴,故未提告訴等語(見九十三年核退字第二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十六頁)自明。而告訴人乙○○係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筆錄表示要對被告甲○○提出竊盜之告訴等語(見九十三年核退字第二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即提出告訴乙節(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二十六頁),與事實不符。從而其提出告訴時間距知悉被告竊盜之時已逾九個月,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一│QG0000000│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二十萬元│├──┼─────────┼──────────┼─────┤│二│QG0000000│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萬六千元│├──┼─────────┼──────────┼─────┤│三│QG0000000│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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