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4月間起,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弄○號1樓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統公司)擔任板橋營業所業務代表,負責銷售台統公司生產之飲料並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行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㈠、自9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乙○○向如附表1所示之客戶稱可以累積銷量,爾後可取得進貨較優惠價格方式,經渠等商店同意,以渠等商店名義向台統公司訂購汽水等飲料(客戶名稱、訂貨時間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當台統公司業務員按規定至各商店完成供貨業務時,乙○○隨即將暫放該商店實際上由乙○○所持有之價值新台幣(下同)279,108元之貨物侵占入己,並將其轉賣至不知名之中盤商。
㈡、自92年11月間起至12月間止,乙○○利用其轄區熟識附表
2所示客戶機會,向渠等商店負責人佯稱如訂購貨品累積銷量越高,爾後進貨價格將有較大折扣空間之方式,經附表2所示客戶同意,以渠等商店名義向台統公司訂購汽水等飲料(客戶名稱、犯罪時間及貨物價金如附表2所示),待台統公司業務員按規定至各商店完成供貨業務時,乙○○隨即將業務員放置客戶門口實際上由乙○○所持有價值410,800元之貨物侵占入己,並將其轉賣至不知名之中盤商。
㈢、自93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乙○○利用其轄區熟識附表3所示客戶機會,向渠等商店負責人佯稱如訂購貨品累積銷量越高,爾後進貨價格將有較大折扣空間之方式,經附表3所示客戶同意,以渠等商店名義向台統公司訂購汽水等飲料(客戶名稱、犯罪時間及貨物價金如附表3所示),待台統公司業務員按規定至各商店完成供貨業務時,乙○○隨即將業務員放置客戶門口實際上由乙○○所持有價值59,410元之貨物侵占入己,並將其轉賣至不知名之中盤商。
㈣、乙○○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4日起至20日止,連續將向如附表5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客戶名稱、犯罪時間及侵占金額如附表4所示)總計40,26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告訴人台統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雖均係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他字第4642號卷第54頁、59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52頁、本院卷第26頁、39頁),並有告訴人台統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他字第4642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56至57頁),復有票據及退票理由單4紙(見發查字第1272號卷第8至9頁、13頁)、台統公司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3紙、送貨單14紙、寄帳單影本5紙(見發查字第1272號卷第7頁、10頁、11頁、17至31頁、35頁、14頁)在卷足稽,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竟藉此機會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貨物及所收取之貨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其先後分別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乙○○所涉業務侵占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業經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蘇黎世公司)得到保險金,對被告不再追究,且告訴人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蘇黎世公司,蘇黎世公司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原判決對此犯罪後之態度,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五、被告以原審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之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己身積欠過多債務無力償還、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有789,578元之損害、且告訴人業經蘇黎世公司得到保險金,對被告不再追究,且告訴人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蘇黎世公司,蘇黎世公司亦與被告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表1:
┌──┬─────────┬──────────────┬──────┐│編號│客戶名稱│訂購日期│金額│├──┼─────────┼──────────────┼──────┤│1│明仁加油站│92年10月2日│3,760│├──┼─────────┼──────────────┼──────┤│2│同上│92年10月4日│20,040│├──┼─────────┼──────────────┼──────┤│3│同上│92年10月13日│40,080│├──┼─────────┼──────────────┼──────┤│4│同上│92年10月15日│20,040│├──┼─────────┼──────────────┼──────┤│5│同上│92年10月22日│10,020│├──┼─────────┼──────────────┼──────┤│6│同上│92年10月28日│30,060│├──┼─────────┼──────────────┼──────┤│7│同上│92年11月4日│12,358│├──┼─────────┼──────────────┼──────┤│8│同上│92年11月7日│20,040│├──┼─────────┼──────────────┼──────┤│9│同上│92年11月15日│20,040│├──┼─────────┼──────────────┼──────┤│10│同上│92年11月27日│20,040│├──┼─────────┼──────────────┼──────┤│11│小蕃茄便利商店│92年10月1日│15,700│├──┼─────────┼──────────────┼──────┤│12│同上│92年10月14日│10,220│├──┼─────────┼──────────────┼──────┤│13│同上│92年10月22日│800│├──┼─────────┼──────────────┼──────┤│14│同上│92年10月22日│1,530│├──┼─────────┼──────────────┼──────┤│15│同上│92年10月28日│31,000│├──┼─────────┼──────────────┼──────┤│16│聚輪有限公司│92年10月28日│23,380││││││├──┼─────────┴──────────────┼──────┤│小計││279,108│││││└──┴────────────────────────┴──────┘附表2:
┌──┬─────────┬──────────────┬──────┐│編號│客戶名稱│犯罪時間│金額│├──┼─────────┼──────────────┼──────┤│1│小蕃茄便利商店│92年12月4日│31,000│├──┼─────────┼──────────────┼──────┤│2│同上│92年12月10日│31,000│├──┼─────────┼──────────────┼──────┤│3│同上│92年10月17日│31,000│├──┼─────────┼──────────────┼──────┤│4│同上│92年10月24日│31,000│├──┼─────────┼──────────────┼──────┤│5│明仁加油站│92年11月27日│916│├──┼─────────┼──────────────┼──────┤│6│同上│92年12月4日│20,040│├──┼─────────┼──────────────┼──────┤│7│同上│92年12月17日│20,040│├──┼─────────┼──────────────┼──────┤│8│民盛加油站│92年11月11日│20,040│├──┼─────────┼──────────────┼──────┤│9│同上│92年11月19日│20,040│├──┼─────────┼──────────────┼──────┤│10│同上│92年11月29日│10,020│├──┼─────────┼──────────────┼──────┤│11│同上│92年12月18日│20,040│├──┼─────────┼──────────────┼──────┤│12│ 賀裕 商店│92年12月11日│31,000│├──┼─────────┼──────────────┼──────┤│13│同上│92年12月27日│20,150│├──┼─────────┼──────────────┼──────┤│14│山瑪便利│92年12月12日│31,000│├──┼─────────┼──────────────┼──────┤│15│同上│92年12月24日│32,274│├──┼─────────┼──────────────┼──────┤│16│榮春商店│92年12月27日│28,240│├──┼─────────┼──────────────┼──────┤│17│明德國中│92年12月9日│5,100│├──┼─────────┼──────────────┼──────┤│18│ 禾舜 商店│92年12月30日│27,900│├──┼─────────┴──────────────┼──────┤│小計││410,800│└──┴────────────────────────┴──────┘附表3:
┌──┬─────────┬──────────────┬──────┐│編號│客戶名稱│犯罪時間│金額│├──┼─────────┼──────────────┼──────┤│1│名富商行│93年1月7日│27,900│├──┼─────────┼──────────────┼──────┤│2│同上│93年1月9日│3,610│├──┼─────────┼──────────────┼──────┤│3│冠鈜商行│93年1月6日│27,900│├──┼─────────┴──────────────┼──────┤│小計││59,410│└──┴────────────────────────┴──────┘附表4:
┌──┬─────────┬──────────────┬──────┐│編號│客戶名稱│犯罪時間│金額│├──┼─────────┼──────────────┼──────┤│1│海山高工│92年11月4日│900│├──┼─────────┼──────────────┼──────┤│2│同上│92年11月4日│13,760│├──┼─────────┼──────────────┼──────┤│3│同上│92年11月11日│8,700│├──┼─────────┼──────────────┼──────┤│4│同上│92年11月18日│8,500│├──┼─────────┼──────────────┼──────┤│5│ 聖保羅牛排 │92年11月4日│1,500│├──┼─────────┼──────────────┼──────┤│6│同上│92年11月13日│3,900│├──┼─────────┼──────────────┼──────┤│7│同上│92年11月20日│3,000│├──┼─────────┴──────────────┼──────┤│小計││40,26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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