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甲○○原名:白上相對人台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原名: 杜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影本、本院致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695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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