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所製作之電話通話紀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五金行購買供子彈發射推進時所需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一包,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嗣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火藥一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火藥一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火藥一包為其於前述時、地所購得,且目的係用來裝填子彈之用等語。惟查:
(一)扣案之火藥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上開火藥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該包火藥淨重0.58公克,取0.38公克供鑑驗用罄,餘0.2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固有該局9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47946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僅有作為「炸彈、爆裂物」成分之「火藥」,方屬該條例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至於作為「砲彈、子彈」成分之「火藥」,則未規定亦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435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參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持有子彈」之法定刑較「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法定刑為輕,益徵行為人持有之「火藥」,必須係用作「炸彈、爆裂物」之成分,方屬該條例第13條第4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至於作為「子彈」用途之火藥,則非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將形成持有「子彈」者,其法定刑較輕;但持有「子彈內容物之火藥」者,法定刑卻較重之情形,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再內政部前揭函件說明本件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雖認定係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中爆裂物之火藥,惟同公告內既未列舉「子彈」之主要零件,本院仍應依該火藥之成分、特性、通常所供之用途,以及被告持有該火藥之主觀目的等情,綜合判斷上開火藥究係供作「炸彈、爆裂物」內容物之用途,或僅單純供作「子彈」內容物之用途,方能判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否則即可能發生如後所述,本件被告另被查扣持有土製改造子彈三顆,經鑑定並無殺傷力;或一般爆竹,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爆裂物,惟均因其內含有火藥,均會因持有「火藥」之關係,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荒謬現象產生。
(二)扣案之火藥既為「雙基發射火藥」,可知該火藥係常用於槍枝、火砲發射之用。再者,槍枝、火砲各係子彈、砲彈彈頭之投射工具,亦即一般人所稱之「發射藥」,係指子彈、砲彈之彈頭得藉其瞬間爆炸之威力投射而出之火藥,故該等火藥自屬子彈或砲彈所用之材料,而非炸彈、爆裂物所用之火藥。再言,就本案查獲之火藥特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之 劉志奮 先生陳稱:扣案之火藥可用來作為子彈爆發時推進所需之成分,但也可作為爆裂物或炸彈之成分,但該火藥之成分作用,通常係用來供子彈爆發時推進所需之成分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之火藥是打算用來裝填子彈用等語。再徵之被告於93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持有火藥時,於同日亦為警查獲其持有子彈三顆,且該三顆子彈均係土製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後,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二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0353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同時持有土造子彈以及子彈爆發時推進所需成分之火藥,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子彈買回來後有拆開,把火藥倒出來,怕火藥會消耗掉,所以買火藥補充等語,即與本案卷內呈現之相關跡證相符,而屬可信。故參酌扣案之火藥成分、特性、主要用途以及被告持有之主觀目的,可知被告持有上開火藥之目的,係要補充拆開子彈後該子彈所逸失之火藥,以作為子彈爆發時推進所需之成分,應可確定。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組人員雖稱:其等係依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係「雙基發射火藥」,即認定扣案火藥係屬爆裂物、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至於扣案火藥可否作為子彈爆發時推進所需之成分,其不瞭解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原審卷第24頁)。惟該局保安組人員對於扣案火藥之特性、功能,既未若前述鑑識科化學組人員,有較深之研究與認識,則就扣案火藥特性、功能之認定,自應以鑑識科化學組人員解說之內容較為正確。而該局保安組人員並未參酌扣案火藥之特性、功能及持有人之主觀目的,僅依據鑑定書鑑定係屬「雙基發射火藥」,即認該火藥係屬爆裂物、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故其做成之上開結論即容有商榷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火藥一包,主要功能係作為子彈爆發時推進所需之成分,且被告主觀上之持有目的,亦係做此用途,則上開火藥自應認定屬於構成「子彈」之主要成分,而非「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故該等火藥既非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自白其有持有火藥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